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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共有房产可以强制执行

2024-11-22 07:25 0290 所属专栏资讯

摘要
杨晓花与张奇、马国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184民初4945号原告:杨晓花,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松,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 ...

杨晓花与张奇、马国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4民初4945号

原告:杨晓花,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松,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奇,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选,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杨晓花诉被告张奇、马国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松,被告张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以原告当庭陈述为准)1、不准许执行备案在被告马国选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单元××号的房屋;2、确认原告杨晓花依法对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单元××号的房屋享有50%的财产份额,并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张奇与马国选之间的债务是马国选的个人债务。张奇与马国选、河南省安泰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在马国选与杨晓花婚姻缔结之前,应为马国选的个人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张奇也是按照马国选与安泰公司的债务起诉的,同时经两级法院终审判决马国选与安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并未认定系马国选、杨晓花的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执行标的物为杨晓花与马国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3月29日,杨晓花与马国选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马国选的名义与郑州纽科高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被执行标的物。虽然杨晓花与马国选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7月21日协议离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并不能否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但该生效法律文书并未判令案外人杨晓花承担责任。且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具有分割性,执行过程中执行涉案房屋中案外人杨晓花的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房屋原告依法享有50%的份额,且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50%的财产份额,同时作为财产共有人,依法享有该财产的优先购买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奇辩称,1、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应当自收到执行裁定书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系重复诉讼,原告已于本案之前就同样的事实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9)豫0184民初3137号,该案以按原告撤诉处理终结。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超过了15天的法定期限,15天为除斥期间,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涉案房屋系登记在马国选名下,原告和马国选于2016年7月21日登记离婚,根据房屋交易习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每月月供应全部由马国选支付,且二人在离婚时并未到房管部门变更登记,因二人婚姻关系已解除,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当以登记为准。因此,本案房屋应当为马国选单独所有,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包括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被告马国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晓花、被告马国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1日登记离婚。

2011年9月27日,张奇作为出借人、马国选、安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张国杰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日,马国选、张国杰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内容与2011年9月27日借款合同一致。2011年10月26日,张奇作为出借人、马国选、安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张国杰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日,马国选、张国杰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内容与2011年10月26日借款合同一致。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付息,张奇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2015)金民柳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国选、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奇借款本金410万元并支付利息288万元。马国选、安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24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生效。

判决生效后,2018年1月19日张奇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经审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2018)豫0105执1382号执行裁定为依据查封了马国选名下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单元××号的房屋一套(合同号GX140××××2161)。2018年8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执监3043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由新郑市人民法院执行。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我院,我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杨晓花对查封涉案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9)豫018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晓花的异议请求。杨晓花不服,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杨晓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故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豫0184民初3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杨晓花撤诉处理。杨晓花再次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该案。

另查,2014年3月14日,(××)马国选与(××)纽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马国选购买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单元××号的房屋一套(合同号GX140××××2161),约定总房款为100万元,首付款50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剩余房款5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借款/担保合同》、判决书、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问题:马国选与杨晓花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1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14日,马国选与纽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马国选个人与纽科公司签订,房屋备案登记也只是登记在马国选个人名下,但是购买该房产发生在杨晓花、马国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产应认定为杨晓花、马国选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晓花、马国选依法对涉案房产各自享有50%的财产份额。

关于马国选与张奇之间的债务性质问题: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柳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2462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令马国选偿还张奇借款本金410万元并支付利息288万元,并未判令杨晓花对马国选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张奇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杨晓花对上述债务有还款义务,故上述债务不应认定为杨晓花、马国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是否准许对涉案房产执行的问题,债权人张奇可主张涉案房产析产变现以实现其债权,但应当保留共有人杨晓花的份额,处置的费用由马国选负担,共有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纠纷的引起系由马国选以个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所致,在备案登记时未注明共同所有人,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杨晓花承担为宜。

关于张奇辩称,杨晓花的本次诉讼超过了15日的法定期限,杨晓花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杨晓花第一次提起的案外人执行之诉系在法定期间内诉讼,该案开庭时杨晓花未及时到庭并非其故意为之,杨晓花已向本院和张奇方说明情况,所以杨晓花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且杨晓花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理由见前述),故其具备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由此,张奇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停止对备案在被告马国选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11号8幢1单元11-12层49号的房屋(合同号GX1400160****)的执行,但处置的价款应当保留原告杨晓花的份额;

二、原告杨晓花对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11号8幢1单元11-12层49号的房屋享有50%的财产份额,杨晓花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杨晓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徐亚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记员张豪